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二號
再審原告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高雄工地場所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承包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向中國石油公司承攬之大林蒲第三外海浮筒工程之管線塗料工程,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一八、七五九、一五六元,營業費用一八、三四四、八七六元。再審被告以其營業成本與所承包工程合約之規格數量無從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一○三、六七二、六三七元,營業費用經查帳核定一五、○○五、二五一元,營業淨利三二、四六九、七二八元,因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
三三、四七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嗣訴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被告就營業成本重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部分:再審原告於前再訴願時自承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簽訂之合約並未列明所需材料名稱及耗量。惟依再審原告總公司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簽訂之主合約中,有材料名稱及材質之規範,是再審原告依約須受主合約中材料名稱及材質之規範。此等材料名稱及材質規範,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再審被告重核時即當面提供予再審被告,彼時再審被告經核對進口發票材料名稱與合約規範之材料名稱等相符,惟再審被告事後竟聲稱材料耗用種類碓無從勾稽查核,令人遺憾。茲再檢送進口發票與材料名稱及材質規範供鈞院核對。本件申報材料成本全數委由業主中油公司進口,材料耗用種類即使與合約不符,只要業主同意,實際耗用材料種類應可確定,為使鈞院了解事實,請開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所稱實際完工披覆數與合約不同,無從據以計算及所開立之發票品名亦無數量記載,致實際完工披覆數無從查核理由,太過牽強。查再審原告經依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彙總實際披覆數量如所提證三,而統一發票金額係依據商業發票金額開立。姑不論再審被告所稱營業成本之查核方式有二之法律根據為何,再審原告既已彙總實際披覆數量,再審被告當無「無從查核」之理由。再審被告一則稱「油管披覆工程是在油管外用鐵礦砂、水泥、沙、碎石(由家源工程公司提供),細密鐵網所共同加以披覆」,一方面則稱「固結體內究各含有多少鐵礦砂、水泥、沙、碎石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參考」頗值商榷。蓋再審原告僅申報鐵礦砂及細密鐵網兩項材料之材料耗用成本,而水泥、沙及碎石,再審被告亦明知係由家源工程公司提供,未列入再審原告申報之材料耗用成本,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提供所未申報之成本項目?本件為一專案且專業之工程,其耗料之計算業經專家計算於施工耗量計算表,施工耗量計算之合理性涉及專業知識,再審原告建議再審被告或鈞院可向業主查詢。另再審被告於重核時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四○三九八七○號函通知補正,彼時有關帳證由再審被告保管中,而再審原告僅有一套帳證,因而未能補正,且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一面扣著再審原告之帳證,一面要求依查核準則第三條規定補正,有違公理。至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實際披覆數量彙總表」,係因應再審被告一再指稱實際披覆數量無法查核,而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新證據,此證據之提出,再審被告當無「無法查核」理由。所提「主合約」,係因應再審被告一再指稱:「材料耗用總類確無從勾稽查核」。再者,再審被告一再指稱合約未載明「無耗用材料若干數量」,更顯示再審被告對於本案之不了解。因合約既已列明管筒(成品)之規格(例如兩管筒接合處為一.五吋,且管筒有五十六吋、三十四吋、十六吋三種規格),內徑(例如五十六吋)、厚度(例如固結五吋)、長度(例如每支管筒長度為十二公尺)、數量(例如內徑五十六吋編號一號之管筒用七○六支)、強度(例如每之方公尺不低於四.四○五公斤),即可計算出耗用量。舉一淺顯例子,若再審原告承造一條鋼管,業主之需求為多少長度、厚度及強度之鋼管,而非於承造合約中約定多少噸之鐵砂,再審原告真不知再審被告認定合約中須敘明應耗用材料數量之正當理由為何?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部分: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明述:「按營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倘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尚可查核,而原材料耗用無法查核時,則應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核其原材料耗用,再併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核定其營業成本。」而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並無規定可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所得額,而係規定耗用原料查核順序如下:「㈠會計制度建全,依帳證記錄予以核實認定。㈡按各業通常水準。㈢按上年度核定情形。㈣最近年度核定情形。㈤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依調查核定之。」換言之,再訴願決定指示再審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順序調查核定耗用原料成本,再併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核定營業成本,縱使耗用原料成本如再審被告所稱無法查核,再審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並無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所得額之法理依據,顯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退一步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同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其所得額。再審被告以原料耗用無法查核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額,與該條規定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有違。次查,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之材料耗用種類確無從勾稽查核,無法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末段規定由再審被告調查核定其材料應耗量等語,不但不合邏輯,且與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耗用原料之查核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耗用原料計算公式不符。再審被告復以進口材料明細無法與合約內容相互勾稽(此為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前再訴願時因未細讀合約內容,唯已於八十四年再審被告重核時提供材料規範而可互相勾稽),致材料耗用種類確無從勾稽查核,此種查核材料耗用成本之邏輯有問題。蓋再審被告應查核者係本案實際投入之材料成本,縱使實際投入之材料種類與合約不符,亦不能抹煞實際進口投入之材料為本案耗用材料之事實。而材料種類與合約不符,最多涉及再審原告與業主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材料耗用成本無關,更何況本案進口材料皆委由業主進口,其材料種類係經業主同意。本案為一專案工程,施工地點主要在高雄港之外海,再審原告於材料委由業主進口驗收後即一次領料至工地施工,此於理論及實務上皆合乎事理。因鐵礦砂及細密鐵網皆屬笨重之物,施工地點主要在外海,不可能一次只領當日所需用量,實務上不論製造業或營建業公司皆會將製造或營建所需材料一次領用。再審被告以「領料單尚非依每日實際領用數記載」之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至於材料明細帳與領料單確為最近補具,係因再審原告一直認為材料種類僅有二種,且全部進出料不過八筆,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材料科目應已足夠查核所需。嗣因再審被告一再以形式要件作為審查依據,再審原告只好根據實際情形補登材料明細帳及要求工地經理補填領料單,此為實情,但補具並非表示定非事實。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即應就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所稱「無足憑以查核」,亦須取具適當證據,方屬合理合法。末查,再審原告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料耗用計算公式申報原料耗用,再審被告認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原料耗用計算公式計算之原料耗用成本不能認定,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料細密鐵網係包在管筒加固結體外面,因此細密鐵網之耗量與管筒內徑、固結厚度、管筒規格及管筒使用量成正比,而與使用多少鐵砂、水泥、沙及碎石無關。再審被告以原料鐵礦砂耗量之考慮因素用之於細密鐵網耗量上,亦顯示對本案不了解而誤用,原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所陳,本案不但合約中間接敘明材料規範,且實際披覆數量亦可彙總得知,再審被告雖經再審原告於復查時解釋施工耗量計算表(該表係由義大利專家所撰)未有異議,但對本案之了解顯與事實不符,且對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新證據未加審閱即謂與前所提供者相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據,請廢棄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包括材料四一、二五六、六二八元,人工七二、九七四、三四七元及製造費用四、五二八、一八一元。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固謂:營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耗用、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必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倘製造費用及直接人工尚可查核,而原料耗用無法查核時,則應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核其原材料耗用;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進行調查、復查時未能提示材料明細分類帳、施工日報表、進料、領料、退料及實際驗收管筒披覆數量資料,存貨明細帳亦全部空白未記載,再審被告重核時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四○三九八七○號函通知高雄工地場所依查核準則第三條規定補正,仍未補正,則原核定依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一○三、六七二、六三七元,即已包括應耗之直接人工、直接原料、製造費用,已無前揭再訴願決定意旨之料、工、費分別核定之適用。次按營業成本之查核方式有二,其一為依所開立之銷售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勾稽投入之相關用料人工及費用;其前提在於銷售發票載有銷售內容明細及數量,否則無以勾稽。其二為依據營業人平時進料、領料、用料紀錄,計算其用料、人工、費用,其前提在於設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對於進投料紀錄詳實記載,並按期實施盤點。再審原告本期雖設有總分類帳、日記帳(分錄簿)、存貨分類帳,但並未設材料明細分類帳、施工日報表,平時對於材料之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內容均未作成紀錄,存貨分類帳亦全部空白未記,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其會計制度顯不健全。其本期申報之營業成本中,材料購自國外之鐵礦砂、細密鐵網合計四一、二五六、六二八元,於七十九年度分四次進口。惟迄工期結束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始一筆轉列成本,雖系爭國外進口原料有相關之進口資料,但因平時對於領料、退料、產品並未設帳記錄,亦無法從進耗存查核勾稽。且其本期開立給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之銷售發票金額總計美金五、○一五、九一○.三五元,與合約所載工程美金五、○○○、○六○元不符,亦即最後清算結果,接收、披覆數量與合約數不同。所開立發票品名僅載「管線工程」「PE外裝管工程」等名稱,則實際完工披覆數無從查核,是亦無法從銷貨發票或合約數量勾稽投入之相關用料、人工及費用。綜上所述,無從依據上述營業成本查核方式核定其營業成本,自亦無從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其材料耗用數量,而財政部對此行業又未訂定耗用通常水準,本市亦無相當之同業耗用情形可資比照,亦無再審原告上年度核定資料,且查其INVOICE之進貨內容無法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訂合約內容(規格數量)相互勾稽,因本案油管披覆工程是在油管外用鐵礦砂、水泥、沙、碎石(由家源工程公司提供)、細密鐵網所共同加以披覆,其固結體內究各含有多少鐵礦砂、水泥、沙、碎石,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且鐵礦砂實際密度多少在進口資料並無相關之記載,實際披覆數量與合約不同,無從據以計算,損耗多少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無法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末段規定由再審被告調查核定其材料應耗量。至再審原告所提領料單及材料明細分類帳乙節,查依附再審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再審原告並無領料單、材料明細分類帳可供據以查核,且在訴願、再訴願中亦自承系爭材料於購入放在工地時借記在建工程、材料,而於年度結束日因工程已完工故逕行轉列成本等等,顯示所提領料單、材料明細分類帳為臨訟補具,且其所補具者亦於進貨當日一筆領用,尚非依每日實際領用數記載,無足憑以查核。另所提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文件及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主張成本應可勾稽乙節,查核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僅就進口鐵礦砂、細密鐵網列明數量、金額,並未分析實際完工披覆管線數量及每一管線實際披覆耗用之材料名稱、數量無材料耗用分析之功能,且再審原告實際接收、披覆數量與合約數不同,所開立之發票品名亦無數量記載,致實際完工披覆數無從查核,是亦無從就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勾稽投入之相關用料、人工及費用。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施工耗量計算表,係設定僅用鐵礦砂、細密鐵網披覆固結而據管筒規格、固結厚度等所計算應耗鐵礦砂、細密鐵網之理論數量,惟查本案油管披覆工程是在油管外用鐵砂、水泥、沙、碎石、細密鐵網所共同加以披覆,其固結體內究各有多少鐵礦砂、水泥、沙、碎石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參,是所提示之施工耗量計算表亦無從與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勾稽以正確計算應耗之材料量。至另稱其將工程轉包予家源工程公司施工,再審原告並未自行施工,無法填寫施工日報表乙節,查再審原告僅係將系爭工程部分施作程序交由家源公司承包,至於技術、鐵砂、細密鐵網仍由再審原告提供,是其仍應依規定設置施工日報表記載每日有關進料、領料、工時等工作記錄。再審原告本期材料耗用無法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且未設置材料明細分類帳,亦無施工日報表,存貨分類帳亦全部空白未記載,再審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條規定限期命其補正亦未補正,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財政部核定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七二、六三七元並無不合,大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外:一、再審原告總公司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訂合約;二、依開立商業發票彙總實際披覆數量;三、專家計算之施工耗料耗量計算表。其中二、三項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示,非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第一項合約,依其所提示「主合約」及加註之中文翻譯觀之,僅敘述應使用何種材料(水泥、鐵礦砂、細密鐵網等)及管線披覆後其成品應符合若干強度,未敘明應耗用材料數量,是此項證物縱經斟酌,於本案爭點(正確勾稽計算耗用原料數量)並無助益,不合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外:再審被告違反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且以原料耗用無法查核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等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撤銷顯有錯誤。惟查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係就確定之再訴願決定效力之客觀範圍所為闡釋,指已訴願之事實經決定確定者,除發生新事實,否則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應受其拘束。本案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固謂再審被告未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調查核定其原料耗用即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難謂妥適,而將原處分撤銷,但亦指明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是該決定既非確定,自無違反上開解釋可言。又營造業之成本包括直接人工、材料、營造費用,再審原告有關前三項成本之帳表有欠缺,再審被告於重核時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則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一併核定該三項成本,自無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且三項營業成本既依同業利潤標準一併核定,當無再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個別計算材料耗用之餘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今始知悉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不足據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非以: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指明,營業成本中之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尚可查核,僅原材料耗用無法查核時,應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核其原材料耗用,再併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核定其營業成本,不得逕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所得額。再審被告以原料耗用無法查核,逕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定所得額,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又本件進口材料明細與合約內容並無不能相互勾稽情形,且縱使實際投入之材料種類與合約不符,亦與材料耗用成本無關。再審被告依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應就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況再審原告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料耗用計算公式申報原料耗用,再審被告不予認定,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載明:營建業之營建材料耗用數量,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應比照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而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係規範原料耗用數量之查核,究應核實認定或按通常水準、相當同業水準或上年度核定情形予以核定,惟須以原料耗用可查核為前提,方有適用,如原料耗用無從勾稽查核,自無適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再審被告重核時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四○三九八七○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查核準則第三條規定補正系爭材料耗用科目、材料物料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再審原告並未補正。又依原處分附再審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再審原告並無領料單、材料明細分類帳可供據以查核,且在訴願、再訴願中亦自承系爭材料於購入放在工地時借記在建工程、材料,而於年度結束日因工程已完工故逕行轉列成本等等,顯示所提領料單、材料明細分類帳為臨訟補具,且其所補具者亦於進貨當日一筆領用,尚非依每日實際領用數記載,無足憑以查核。另所提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僅就進口鐵礦砂、細密鐵網列明數量、金額,並未分析實際完工披覆管線數量及每一管線實際披覆耗用之材料名稱、數量,無材料耗用分析之功能。又查其INVOICE之進貨內容無法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訂合約內容(規格數量)相互勾稽,因本案油管披覆工程是在油管外用鐵礦砂、水泥、沙、碎石(由家源工程公司提供)、細密鐵網所共同加以披覆,其固結體內究各含有多少鐵礦砂、水泥、沙、碎石,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且鐵礦砂實際密度多少在進口資料並無相關之記載,實際披覆數量與合約不同,無從據以計算,損耗多少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所開立之發票品名亦無數量記載,致實際完工披覆數無從查核,是亦無從就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勾稽投入之相關用料、人工及費用。又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施工耗量計算表,乃係設定僅用鐵礦砂、細密鐵網披覆固結而據管筒規格、固結厚度等所計算應耗鐵礦砂、細密鐵網之理論數量,惟查本案油管披覆工程是在油管外用鐵砂、水泥、沙碎石、細密鐵網所共同加以披覆,其固結體內究各有多少鐵礦砂、水泥、沙、碎石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參,是所提示之施工耗量計算表亦無從與材料耗用分析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勾稽以正確計算應耗之材料量。且再審原告於前再訴願時亦自承其包工程合約已載明其配料係屬專業機密技術,故其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簽訂之合約,並未列明所需材料之名稱及耗量,進口之材料明細自無法與合約內容相互勾稽等語,再審原告之材料耗用種類確無從勾稽查核,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係以再審被告未調查核定本件原料耗用,逕依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再審原告本年度所得額,難謂妥適,將原核定撤銷,着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之材料耗用種類確無從勾稽查核,無法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末段規定由再審被告調查核定其材料應耗量,而維持原核定,難謂違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至另稱其將工程轉包予家源公司施工,再審原告並未自行施工,無法填寫施工日報表乙節,查再審原告僅係將系爭工程部分施作程序交由家源公司承包,至於技術、鐵砂、細密鐵網仍由原告提供,是其仍應依規定設置施工日報表記載每日有關進料、領料、工時等工作記錄。再審被告依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七二、六三七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並無不合等語。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未提示全部帳證致營業成本之原料、人工及費用均無法勾稽,無從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核定,再審被告未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尚無違反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據以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所許。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原料、人工及費用均無法查核,並非僅原料耗用一項無法查核,原處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即無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可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謂「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該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若另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原判決認前開行政院第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係以再審被告未調查核定本件原料耗用,逕依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再審原告本年度所得額,難謂妥適,而將原核定撤銷,着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之材料耗用種類確無從勾稽查核,無法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末段規定由再審被告調查核定其材料應耗量,而維持原核定,未違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與上開解釋並無牴觸。另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所稱「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所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所提供之資料須無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所載提示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情形。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帳證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情形,而維持再審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處分,尚難認與上開判例相牴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則係規定所得額之計算公式,該計算公式各項金額須依帳證資料查核,本件帳證資料既非完全,已如前述,即無依該公式計算所得額餘地。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足採,此部分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部分,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為:一、再審原告總公司與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所訂合約附表八英文及中譯文;二、材料規範與進口發票影本;三、實際披覆數量彙總表;四、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五、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覆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函文影本。其中二、四、五項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第一項再審原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再審被告重核時即當面提供予再審被告。第三項係再審原告依商業發票、合約數量自行製作之彙總表,再審原告未敘明製作日期,如製作日期在原判決之前,該表既係再審原告所製,自知悉該表之存在,且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如製作在原判決之後,則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新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請開言詞辯論,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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