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8日執行結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結束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某日及95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5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依法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經在場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被告雖坦承其曾於95年2月間有施用1次毒品行為,但否認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6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爰認被告所辯不足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足認定,並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口指稱其有冤屈,原裁定與事實不符(未具其他理由)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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