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7年5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