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初至94年底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然其於離職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於尚任職期間
,利用其負責原告所承接之明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泉公司)所擬興建之位於臺北市○○○路及西寧南路口之預
售屋(案名為「春之物語」廣告)代銷業務之預售屋銷售現
場之行銷負責專員之機會,於95年7月間將向明泉公司請領
原告廣告代銷上述預售屋案報酬之尾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侵吞入己,原告一直以為明泉公司遲未付款或有他因,始
終未加深究,直至明泉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無意
言談中論及,原告始知該筆款項早將上述尾款中飽私囊。又
94年4月間,由於案件鉅大,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共同承接某
建設公司所擬興建預售屋之廣告代銷業務,因原告必須另行
籌措資金以為先行之墊付及運用,鑒於激勵員工士氣,將利
潤分享員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私人向公司員工借貸金錢
而用以對公司之增資,約定本件代銷業務之獲利,願意與員
工分享以作為借貸資金之代價,當時被告貸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80萬元,然該案旋即因發生鄰損事件,而被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直至94年10月始得復工,原告亦自此乃重行為該
案廣告代銷之準備,但此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因欲自行創業
,擬辭去於原告處之工作職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樂見其成
,乃答應其自行創業,並將該案之部分業務分撥部分由被告
獨立負責承接,其後於95年6月間,該案順利完成,原告乃
依交由被告獨立承接之部分業務準備給付其報酬,被告則寄
予原告兩張由「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日公司)
開立之2紙95年5月、6月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不疑有他
,心想炬日公司或許即為被告自行創業所開立之公司,乃依
被告之請款而支付款項,惟嗣後於95年12月間竟接獲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稅捐稽徵所來函,要求調閱原告與炬日公
司交易相關資料,經該所人員告知炬日公司為虛設行號,根
本沒有營業,已有多起開立假發票之事件而為該所調查中,
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嫌,且此一犯行,致使原告遭
受被稅捐機關調查是否與他人共謀買賣假發票之損害,目前
已受罰款66,000元。故原告共計蒙受88,0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吞原告向明泉公司請款廣告代銷之尾款2萬元
,該2萬元款項,被告向明泉公司領款後,隨即告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此款,並要繳回公司,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要求被告將所有廣告費用即收入、支出之全部帳款之帳
目列出後,再一併結帳,故被告待將帳目整理好後,便連
同此筆款項一併交回原告,因結算廣告費用當時,原告法
定代理人尚未領取現金,雙方決定於結帳完成數日後再匯
款到被告之帳戶,原本廣告結算原告應給付被告55,593元
(原本未付之款項為10,593+20,000+50,000=80,593,
但因獎金50,000元扣除稅金10%後為45,000元,再扣除代
原告向明泉公司請領廣告代銷之尾款20,000元,故減為第
三次款25,000元,應付之款項為10,593+20,000+25,0
00=55,593,55,593-50,593×6%=52,257元),於匯款
當時,將此筆2萬元款項一併列入為被告薪資,並先行扣
除6%的薪資所得稅率,所以被告實際收到的款項只有52
,257元,尚餘3,336元未給付,原告指述被告侵吞之2萬
元,顯非事實。
㈡被告於94年10月當時仍與原告共同在進行明泉公司春之物
語個案之銷售管理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在94年11月間告
知被告待該個案結束後,要被告結束在原告之工作,要求
被告離開公司,並將春之物語及其他個案交與其他專案經
理人負責處理,並另組銷售團隊,逼迫被告離開原告,此
後被告從未參與或執行原告任何工地預售現場之預算發包
或請款事宜,及其他進場後之業務銷售工作,故炬日公司
所開立之2紙發票並非被告所交付,亦非被告自行創立之
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之關聯性。至於原告給付被告報酬
部分乃係被告投資之獲利所得,係原告經由計算銷售個案
之佣金,扣除所有開銷與各項稅賦後之淨利所得,按照被
告之投資比例而結算匯款,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獨立承接
業務所收取之報酬,原告於給付各投資人獲利金額時,都
已先行扣除各該投資人應繳付之各項稅賦,毋需再行開立
任何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必須開立
發票方能獲取投資之款項,豈非重覆繳納稅賦,有悖一般
經驗法則,且與法不合,原告此部分指述,洵屬矛盾,無
所依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函及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收受明泉公司所交付之2萬元尾款,惟辯稱
該2萬元業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結算後,已自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中扣除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方式
,係由被告自行計算書寫,原告已否認真正,被告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結算之事實,其辯稱即非可取,而被告既未
另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2萬元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將明泉公司交付之2萬元侵占入己情節,應屬真正足採

㈡又被告固辯稱未交付炬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云云,然證人
楊忠益 即原告櫃台管理人員證稱被告有拿兩張發票給伊,
請伊轉交給老闆,被告拿的東西是信封裝的,伊並未打開
,但被告有跟伊說東西是發票,伊交給老闆的時候,老闆
有打開來看,伊也有看到裡面的東西是發票等詞(見本院
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嗣亦自承有交付系爭
發票給原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2張發票之情,
應屬可信。被告雖復辯稱系爭發票非其所開立云云,然被
告始終無法說明並舉證其取得系爭2張發票之緣由、過程
,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炬日公司為虛設行號而交付系爭2
張發票致原告受有罰款損失,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亦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2萬元侵吞入己,且交付2張發票致原告受
有罰款損失,被告上述故意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    計   1,2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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