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欣指定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3、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欣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嘉欣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嘉欣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4日,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入槍管未貫通之金牛座操作槍1枝(同時購入8.8mm金屬子彈12顆《無底火、火藥》)、撞針1組、游標卡尺1支、桌上型鑽床1組、固定座2組、3.5mm鑽刀1支、未貫通之槍管1枝、9mm鑽刀1支後,即在其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以上開桌上型鑽床固定上開操作槍,以上開9mm鑽刀貫通操作槍之槍管,並以上開3.5mm鑽刀貫穿上開操作槍之撞針洞,而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因其技術未成熟,致已貫通之槍管雖可供7.9MM金屬彈丸通過,惟車通部位偏離槍管軸心而無殺傷力,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而未遂。
(二)林嘉欣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入非制式金屬彈頭3顆、底火帽1盒、9mm金屬子彈3顆(無底火、火藥),即在上址,將上開於購入金牛座操作槍時同時購入之8.8mm金屬子彈其中1顆之子彈底孔蓋拆除,再取上開底火帽其中1個裝上,而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尺寸不符,其製造子彈因而未遂。嗣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桌上型鑽床1組業經林嘉欣出售,故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嘉欣、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欣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3頁、第26頁、第75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第102至103頁),且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151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搜索扣押現場相片(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授警保字第109005980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模擬槍1枝含彈匣1個沒入,見偵一卷第121頁)、扣案槍管1枝照片(見偵一卷第105頁)、扣案子彈及彈頭照片(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扣案底火帽照片(見偵一卷第117頁)、扣案工具照片(見偵一卷第79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已車通之金屬槍管雖可供7.9mm金屬彈丸通過,惟車通部位偏離槍管軸心,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⑵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⑶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⑷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⑹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⑺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本件復有露天拍賣會員Z0000000000基本資料(見偵卷一卷第43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49頁)、Z0000000000拍賣網頁評價紀錄(賣家「刺客的家」、「tmzjr2249」、「imoto75」、「alex732」,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翻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登入露天拍賣及YAHOO拍賣畫面(網購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嘉欣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取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購得操作槍後,以桌上型鑽床固定操作槍,以鑽刀貫通操作槍之槍管及貫穿撞針洞,乃為使該操作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另於購得不具底火及火藥之金屬子彈、底火帽後,將子彈底孔蓋拆除,再將底火帽裝上,則係為使該子彈可供擊發,依上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均屬製造無疑。次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於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而改造之手槍,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已車通之金屬槍管雖可供7.9mm金屬彈丸通過,惟車通部位偏離槍管軸心,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既存有車通部位偏離槍管軸心之機械上瑕疵,且未能試射以證明其確有殺傷力,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被告改造之手槍既不具殺傷力,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該子彈不具殺傷力,被告製造之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屬未遂。
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一)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實施及著手犯罪事實欄一(二)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惟均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既係自行製造手槍、子彈,自無查獲其槍、彈之來源可言,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製造數量僅1枝且未遂,製造技術甚為粗糙,與一般製造槍枝用於恫嚇他人或另犯他罪使用或將之販賣以牟利之徒相比,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顯然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責,態度良好。是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幸製造未遂,且未用以另犯罪,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是身障人士,左手、左腳行動不便,找工作比較困難,目前沒有工作,靠津貼過生活,家中還有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其為中度障礙人士(見偵一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已見前述,且衡酌其有中度障礙,於偵查中供稱:只是好奇,要做聲光效果、有剽悍感覺,故去鑽通槍管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足見其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教育效用不大,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是綜合考量其年紀、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知曉尊重法治,及期許其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得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然仍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9、13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7、
10、11、12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桌上型鑽床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桌上型鑽床價值非高,且被告所有其餘扣案工具均已沒收,是認如另沒收上揭桌上型鑽床,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鑑驗結果│├──┼───────┼───────────────┼────────────────────┤│1│手槍1枝(含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⑴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匣1只、撞針1組│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管制編號││已車通之金屬槍管雖可供7.9mm金屬彈丸通│││0000000000)││過,惟車通部位偏離槍管軸心,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⑵為犯罪所生之物。│├──┼───────┼───────────────┼────────────────────┤│2│槍管1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槍保字│⑴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3│子彈11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彈保字│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4│子彈1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彈保字│⑴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為犯罪所生之物。│├──┼───────┼───────────────┼────────────────────┤│5│彈頭3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彈保字│⑴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6│子彈3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彈保字│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7│底火1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委保字│⑴認均係底火帽。││││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8│9mm鑽刀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3.5mm鑽刀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0│固定夾座2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11│游標卡尺1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2│防鏽潤滑劑1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3│蘋果廠牌行動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話1具│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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