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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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林鉅偉
       林宏潾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
       張秀鳳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鉅偉、林宏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鉅偉、張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
林鉅偉、林宏潾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林鉅偉
、張秀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鉅偉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現更名為僑光
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宏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就學貸款契約1筆,所貸得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744
元,嗣被告林鉅偉就讀東海大學時又邀同被告張秀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2筆,所貸得金額為3萬
3,906元,不料被告林鉅偉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紙
、撥款通知書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鉅偉、林宏潾應連帶給付原告8,744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鉅偉、張秀鳳應連
帶給付原告3萬3,906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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