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許春雄
被 告 鄭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對被告鄭治彬提起塗
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惟查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71年8月21日死亡,此有原告補正之被告
除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