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梁雅婷 相對人何瑧𧀠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9月間以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8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年度促字第2844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於105年10月17日向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前開法院於105年11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15日確定,但被告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向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再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17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宗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3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計算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0萬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
4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75,000元【計算式:1,100萬×5%×(4+6/12)=2,475,000】。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75,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