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夢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夢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陳列有上開商標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予更正為「陳列有上開商標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夢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為同一陳列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5,000元之賠償金,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仿冒商品10個,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錢包1個,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然上開零錢包1個經送鑑定後,並無法判斷為仿冒品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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