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婷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方婷如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麥楷杰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乃告訴人賴以生活之工具,其內存有許多重要資料,對告訴人有重要意義,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重大。又被告犯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曾多次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夥伴關
係,因發生爭執,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雖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婷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方婷 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方婷如與麥楷杰前為事業夥伴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共同承租處所,雙方因糾紛發生爭吵,方婷如將麥楷杰反鎖上開處所門外,令麥楷杰無法進入(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方婷如開門,讓麥楷杰入屋後,2人繼續爭吵衝突,方婷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裝有麥楷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品牌:Microsoft;型號:SurfacePro4)袋子往地板重摔,以其方式毀損麥楷杰所有之前開筆記型電腦,致使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麥楷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婷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6、200、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筆記型電腦毀損照片、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5、37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86、221至2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前為事業夥伴關係,因發生爭執,
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2.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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