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 戴文邦 相對人 戴興舜
戴雪慧 (即 戴俊賜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戴興舜、戴雪慧之現居址為國外為由,無從郵寄不動產優先承買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戴興舜之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收件影本附卷可稽;復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戴雪慧之國外地址郵寄通知,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足見相對人戴興舜、戴雪慧之住所均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