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 黃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瑞輝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