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應專 (即 林景元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庭訊時始知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庭別配置更動,由審判長法官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與受命法官劉傑民組成新合議庭。惟審判長法官蘇姿月前為同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郭宜芳亦為同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受命法官,兩造均為上開兩案之當事人,而上開兩案均係枉法裁判,判決故意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恣意認定事實,故意違反經驗、證據、論理法則,自無法期待審判長法官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在系爭事件審理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其等應予迴避本件合議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蘇姿月法官及郭宜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先前參與本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關於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論述理由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等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未敘明該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亦未釋明其等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