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靖嵐 相對人 黃榆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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