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其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94年11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6月,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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