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八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豐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乙○○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乙○○,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臉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下列事證可稽:㈠告訴人乙○○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致受有右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臉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復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九、十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三至七、十一至十七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乙診門字第一一二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警卷第二四頁)。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暮光,事故位置在行人穿越道,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四頁),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係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並注意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致撞擊告訴人。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經修正,
該項第一至五款,增列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等情形,均構成重傷,即修正後重傷之範圍擴張。本案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右髖關節活動屈度數受限,不及九十度,較諸未受傷之左側髖關節,明顯受限(後詳),已符合新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符合修法重傷定義,惟依舊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告訴人一肢之機能並未達毀敗程度,尚非屬舊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重傷。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經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有利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茲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院認為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認定本案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並依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後詳)。
㈢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云云,經本院向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因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住院,並於同月二十日依病情所需,施予右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治療,於同月二十九日出院,爾後,於門診陸續接受複查治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門診複查時,理學檢查,右髖關節活動屈度數受限,不及九十度,較諸未受傷之左髖關節,明顯受限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耕醫病歷字第0九五00四00九七號函附病歷摘錄單可稽。惟按舊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同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上開右髖關節活動屈度數受限,較諸為未受傷之左髖關節,明顯受限之情事,惟其右髖關節活動機能並非全然喪失,其右下肢機能並未完全毀敗,縱其傷害屬不治或無法復原,參以首開說明,仍與舊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被告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九頁),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舊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原審亦有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認告訴人係受重傷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過
失情節輕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