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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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5號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等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明被告等涉有犯罪之事實與證據,復未委任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日經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前揭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自訴人上揭住居所地之門首以為送達,嗣經自訴人於同年6月2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8頁)可稽,今補正期限已於同年6月7日屆滿,自訴人仍未補正上述資料,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自訴顯非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