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肆佰玖拾顆、牌尺陸支、帳冊貳本、無線電對講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抽頭金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肆佰玖拾顆、牌尺陸支、帳冊貳本、無線電對講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抽頭金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丙○○○、甲○○、乙○○等人,有提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聚眾賭博財物之事實,以及審酌被告丙○○○前有聚眾賭博罪之前科,被告甲○○、乙○○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查,且渠二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丙○○○,故在刑罰評價上,被告丙○○○應較被告甲○○、乙○○二人為較重之量刑,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