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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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七0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帳號: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述(三)背書人 馬正尾 於警訊之供詞(四)遺失票據影本一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