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以
該項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尚有疑慮云云,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於本院97年10月6日審理時,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
,皆未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