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貳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瑞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均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均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經調整換算部分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瑞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密接方式數次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住宅之門窗,犯罪手法分別均屬相同,並各別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多次之恐嚇、毀損行為,顯分別係基於恐嚇、毀損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毀損他人物品罪。㈢再查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其中侵入住居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侵入住居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可見被告尚非反覆為相同之犯罪,暨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未經告訴人 黃瑞雪 同意侵入其住處附
連圍繞之土地,且以手持木棍、鐵鎚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宅門窗及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心理均產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持以毀損,恐嚇告訴人窗戶之扣案木棍2支、鐵鎚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工作使用(見警卷第4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吳瑞鴻與黃瑞雪為遠親關係,黃瑞雪現位於屏東縣○○鎮○○里○○0號之住處,原係吳瑞鴻之姑姑 吳明珠 所居住,吳瑞鴻因欲向吳明珠索討生活費,要求黃瑞雪通知吳明珠出面,黃瑞雪置之不理後,吳瑞鴻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6時45分許,未經黃瑞雪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攀爬鐵柵欄,侵入黃瑞雪位於屏東縣○○鎮○○里○○0號住處前之空地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及鐵鎚破壞上開住處之窗戶,致使該窗戶4面玻璃破碎,喪失阻擋效用而損壞該物,並同時向黃瑞雪恫稱:「如果你不打電話給我姑姑,你就給我試試看」、「如果我姑姑不還給我錢,我就要把你家的東西全打壞」等語,致黃瑞雪聽聞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黃瑞雪報警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足憑。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徒手破壞窗戶,並無使用木棍及鐵鎚云云,然觀諸告訴人黃瑞雪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分別手持木棍及鐵鎚破壞上開住處之窗戶等情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先後所為多次敲打損壞上址窗戶,均各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持木棍及鐵鎚破壞門窗及恫嚇上開話語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相同,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棍
2支及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