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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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端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端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端吾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景新街496巷,適 李家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EF-0858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同車道右側直行行經該處,洪端吾所駕上開車輛因而與李家慧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李家慧人車倒地,致李家慧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手肘及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 嗣洪端 吾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端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8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右轉前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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