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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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竣國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四海食品」倉庫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長約20公分),翻越上開「四海食品」倉庫圍牆後,即持上開老虎鉗拆卸「四海食品」總務人員 劉屏上 所掌管、停放在該倉庫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前保險桿1只(含「RCK-5953」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屏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Google街景視圖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既得用以拆卸貨車保險桿,且被告自承其尺寸「約20公分」等語(偵卷第41頁),衡情當屬材質堅硬之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係「翻牆」進入該倉庫內等語,並有被告簽名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8頁,偵卷第35、39-41頁),自已屬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480號、第1073號、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7月、4月、7月、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969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度審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7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7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年7月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所涉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再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破壞並竊取本案貨車之前保險桿等財物,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前保險桿及車牌返還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果菜批發、已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持用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41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之前保險桿及車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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