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郭衣靖 即 郭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陸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9萬8,226元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121元,及其中74萬844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121元,及其中69萬1,427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12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期限屆至若雙方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年息20%。然被告於94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便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4年10月19日截息日止,共積欠10萬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輾轉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然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88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繳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未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至95年2月6日止,共積欠74萬9,121元,復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9萬8,226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121元整,及其中69萬1,427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者,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