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7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佳倫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魏進團 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青草茶1瓶、紅標米酒1瓶、黑松沙士1瓶、金門高粱酒1瓶及廠牌分別為峰、至尊大衛杜夫之香菸各1包,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5號被告游佳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魏進團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青草茶1瓶、紅標米酒1瓶、黑松沙士1瓶、金門高粱酒1瓶、香菸峰1包、香菸至尊大衛杜夫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9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遭店員 黃奕誠 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魏進團)。
二、案經魏進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中之供述│揭扣案物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之事實。│├──┼───────────┼─────────────┤│2│告訴人魏進團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黃奕誠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同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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