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五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五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五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66號被告林五湖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五湖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35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酒1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基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五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