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喬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華碩ASUSXOOTDB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帳號:○○○○○○○○○○○○○○號)、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壹本(帳號:○○○○○○○○○○○○○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喬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華碩ASUSXOOTDB手機1支(0000000000含SIM卡)、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華碩ASUSXOOTDB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