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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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告 黃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柒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依年金法於借款日起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2%)加碼年率0.575%即1.42%按月計付,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僅繳納至111年3月19日,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催告被告清償,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8、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1950,000元637,812元1.795%111年3月20起至清償日止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50,000元32,189元1.795%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00,000元67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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