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炳煌 被告 張智勛 即張智勛飲食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10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利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收(借款日為年率1%),自110年6月30日起至附表所示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16%(借款日為年率2%)按月計付,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81,609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3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償還,依約定書第5、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本金918,39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7、70-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利率(註)起迄日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1500,000元418,391元109年9月22日114年9月22日111年3月15日年息1%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2500,000元500,000元110年7月8日115年7月8日111年3月15日年息1%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合計1,000,000元918,391元註:中央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優惠利率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