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敬譯 相對人 黃陳嬋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黃陳嬋媚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黃陳嬋媚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均駁回。應可認聲請人已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即請求繼續審判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形式上可認相對人黃陳嬋媚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