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樂恭
原告與被告 郭銀謨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郭銀謨司機真正之姓
名及郭銀謨與其司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當事人被告欄僅記載郭銀謨司機,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郭銀謨司機之姓名,且
未記載郭銀謨及其司機二人真正住所或居所,即經本院函肇
事之處理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相關之肇事資
料,該分局函覆亦未見有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可資參循
,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郭銀謨司機真正之姓名及郭銀謨與
其司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真正之住居所,逾期不繳或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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