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政蒼
被   告  翁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訴外人 曾錫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30萬元,訴外人曾錫山為清償該借款債務,而於民國99
年12月份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持票提示,惟因被告於發票日上日
期繕寫不清,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屢次請求更改,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請其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當初伊朋友即訴外人曾錫山
向伊借票答應只開2、3萬元的支票,且會自己清償,所以伊
也是受害者;系爭支票的30萬金額及日期均不是伊寫的,應
該是訴外人曾錫山的筆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該張支票外觀上記載完整,並無欠
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
效之支票,且被告除爭執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非其所
填寫外,對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辯以: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當初伊朋友即訴外人
曾錫山向伊借票答應只開2、3萬元的支票,且會自己清
償,所以伊也是受害者;系爭支票的30萬金額及日期均不
是伊寫的,應該是訴外人曾錫山的筆跡云云,惟按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
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
其填寫金額10,000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
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
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
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68,000元,雖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
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
,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
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惟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填載人
或被授權人,而其有超越補充權之範圍而為補充之情形時
,發票人自得以其濫用補充權而直接抗辯之。本件原告所
執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訴外人曾錫山前,縱屬空白之授
權票據,惟原告於取得時既經被授權人即訴外人曾錫山填
載完成,且原告於取得時既係因訴外人曾錫山向其借款30
萬元,而用該系爭支票為清償而善意取得,揆諸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訴外人曾錫山
逾越授權範圍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當初我的朋友曾錫山向我借票答應只要2、3萬元的支
票,且他自己會清償…」等語,此有本院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
意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其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得執
為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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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板橋文化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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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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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月12日│30萬元│100年3月4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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