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銓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原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簡上卷第46頁),故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6至49頁),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大腿,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以手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遑論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自易使人產生不舒服感,又大腿部位極為接近性器,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從而,若大腿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先後以手指戳碰告訴人A女大腿之2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於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時,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侵擾並造成告訴人A女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侵害方式、部位、持續時間、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在臺灣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687車次列車南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列車行駛至彰化站附近時,竟意圖性騷擾,乘鄰座11A座位代號3664甲105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小指戳A女左大腿,以此方式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A女雖有閃避並向乙○○表示勿靠太近,惟乙○○仍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列車抵達嘉義站前,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小指戳A女左大腿,A女再次警告乙○○,A女遂請求該列車服務員通知列車長前來處理及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員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到嘉義站時有碰到告訴人A女大腿1下,惟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提醒伊不要靠太近,印象中伊只碰到她1次,當時伊右手放在扶手上,可能是車廂搖晃不小心碰到她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須捏誣攀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人之腿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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