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連帶保證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林嘉祥 被告 黃玉筠黃美賢
王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光平 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黃光平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原告。詎黃光平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僅受償433,142元,尚有570,296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901號卷、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29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固有確定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0日送達被告黃玉筠即黃美賢、於107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王金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70,296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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