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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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文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3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郭文聰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起訴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郭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8、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陳國正 ,且員警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悉上情,並報請嘉義地檢署偵辦,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起訴陳國正等情,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起訴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故前揭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緝獲另案竊盜案件時,被告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郭文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