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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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永祥所犯如附表(除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917號」,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713號等」;及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之「106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第2頁參見),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