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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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鋸子1支,騎乘其承租之E-bike電動車,行經乙○○所管領、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福興宮廟前時,見四下無人,遂先入內持廟旁掃帚將廟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再返回上開電動車,拿取前揭鋸子1支,入內以之鋸斷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功德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車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8月7日12時4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所管領、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附1之正德寺廟前時,見廟內無人,遂先入內持廟旁掃帚將廟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再返回上開機車,拿取前揭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入內以上開物品撬開廟內功德箱門上之鐵片而著手搜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撬開功德箱,且為丙○○當場發現而未得逞,遂將上開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遺留現場,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同日13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之鋸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福興宮廟前時,見四下無人,遂先入內持廟旁掃帚將廟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後,再返回上開電動車,拿取前揭鋸子1支,入內正欲以之開始鋸功德箱之鎖頭而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憶及前次至福興宮行竊時,功德箱內財物不多,即出於己意中止竊取功德箱內財物之行為,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嗣乙○○、丙○○發現廟內抽屜鎖頭功德箱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遺留於正德寺之上開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60、6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28-1頁),且有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鋸子、扳手、鐵撬,既得鋸斷功德箱鎖頭或撬開功德箱鐵片,可知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先將廟內之監視器鏡頭移
開,再持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撬開廟內功德箱門上之鐵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撬開功德箱,且為被害人丙○○當場發現,而被迫中止其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先將廟內之監視器鏡頭移
開,再持鋸子1支正欲開始鋸功德箱之鎖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憶及前次至福興宮行竊時,功德箱內財物不多,遂未竊取財物即離去,係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致未生犯罪之結果,屬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從事鐵工,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所竊取者為現金3,000元,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鐵工,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併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
⒈未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
扣案之鋸子、扳手、鐵撬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扳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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