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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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4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25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45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址前時,因被告甲○○有上述過失,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併移位、頭皮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於95年8月14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交附民字第31號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