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718、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玖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柒玖叁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玖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柒玖叁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102年1月間某日,均在 臺北 市○○區○○○路、吉林路口,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5萬5,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扮」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共計30.8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16.79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029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陳金城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黃昏市場,以
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扮」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釐米)4顆、非制式子彈(口徑8.
9±0.5釐米)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釐米)2顆、非制式子彈(口徑8.9±0.5釐米)6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放置於其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
三、嗣陳金城於10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共計5.4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公克),再由陳金城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經同意搜索,又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25.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79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029公克),及其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小型夾鏈袋227個(起訴書誤載為277個)、大型夾鏈袋59個、電子磅秤3個,手機1支、SIM卡7張,復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其上開居所客廳角落之小櫃內取出上開槍、彈,報繳全部槍彈而扣案,並向警員表明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偵查實務上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為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使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交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由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之結果,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故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為傳聞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23904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司法警察依檢察長之事前概括授權所為之鑑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0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8卷第9-13、17、106-108、139-141、164-165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29-33、36-41、45-63頁),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物30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其中6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25.56公克(驗餘淨重25.4
5公克,空包裝總重3.13公克),純度29.75%,純質淨重為7.6公克,另24包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6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空包裝總重6.24公克),純度34.78%,純質淨重為1.90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209-210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交檢驗之結果,實秤毛重為17.901公克,淨重為17.046公克,取樣0.253公克進行檢驗後,驗餘淨重為16.793公克,並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17.029公克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倚(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184-185頁)。是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意旨,係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固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海洛係供伊
自己施用,分裝是為了拿捏每日施用毒品的數量;意圖販賣毒品的部分,伊曾經這樣想過,而在家中藏放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器具,但伊從來沒有做過等語(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17-18頁),繼於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向檢察官供稱:伊有想過要賣毒品,但還沒有找對象,伊自己有算過每次要施用多少數量,想說可以拿去賣云云(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106頁)。惟被告嗣於其後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改供稱:伊購買夾鍊袋,一次都要買一大包,小型夾鍊袋是用來分裝伊每天要施用毒品的量,大型夾鍊袋則是伊用來稀釋毒品;伊係在汐止之居所分裝毒品,扣案之每包毒品重量差不多,皆係伊用電子磅秤量出每次要施用的數量;扣案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沒有要賣,伊一天大概要施用3至5包,伊每天都要施用毒品,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伊被警察查獲當日,在警詢、偵訊時身體不舒服,伊說了什麼自己也不清楚,但沒有人對伊不法取供;伊向「大扮」購入毒品後,想到就施用,施用了幾次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141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52頁反面至54頁)。是此,可見被告之前後供詞不一,則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是否已自白犯罪,尚非無疑。
⒉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於
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亦曾分別在汐止居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6之3頁、第66-81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扣案為佐,足見被告應已對毒品依賴成癮,亦於為警查獲當日,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等節為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每日都要施用毒品,一天大概要施用3至5包,且伊於為警查獲當日,身體不舒服,不清楚伊在警詢、偵訊時說了什麼等語,尚非全無可信。復觀諸夾鍊袋因價值甚微,故在一般交易實務上,往往每次即須購買相當之數量乙節,此為公知之事實,自難僅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小型夾鍊袋227個、大型夾鍊袋59個,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何況,前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大、小型夾鍊袋,仍有可能係被告為施用毒品,用以分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由從此推論被告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其理甚明。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甚低,僅分別為29.75%、34.78%,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為佐證,核與通常用以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樣態,有所不同。準此,縱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已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自白,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仍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實,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719號卷第12、17、110-112、134-136、138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49頁反面、53頁反面),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19號卷第37-42、67-74、79-81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4顆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槍、彈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略謂: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經檢視撞針雖未固定於槍機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0顆,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6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19號卷第144-145頁)。嗣經檢察官再行囑託該局就所餘子彈全部試射後,亦據覆結果略以:⑴9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4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2年6月2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47頁)。是依前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認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又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則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之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前揭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係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先、後同意警員對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及汐止居所執行搜索,經警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小型夾鏈袋227個、大型夾鏈袋59個、電子磅秤3個等物,被告復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執行搜索警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上開居所客廳角落之小櫃內取出上開槍、彈,報繳全部槍彈而扣案,並向警員表明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有查獲本案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9-39之1頁),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被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裁判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分別吸收云云。惟查,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就施用前持有其所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得為之後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仍非謂不問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只要行為人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得概將其一切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吸收。尤以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裁判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之數量應屬有限,然審諸本案扣得之海洛因數量高達30包,甲基安非他命亦有2包,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公克、17.029公克,數量非微,更幾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加重其刑標準,可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法內涵,顯非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裁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不法內涵所得涵括,自無吸收關係適用之理。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000元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等規定以觀,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受刑人之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在該裁判確定前,被告復因犯首揭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之98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之1頁以下)。準此,被告所犯之前開案件,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由法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是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自難謂被告就首揭3罪,業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云云,尚乏依據,無足採取,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曾擔任路邊攤買賣、快遞等工作之生活情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然僅係供己施用,除戕害被告之身心外,尚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固尚未用以犯罪,但持有槍、彈之行為本身,即足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共計30.88公克,純質淨重共
計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79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7.02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0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毒品之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包裝袋理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而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子彈20顆,其中2顆制式子彈及6顆非制式子彈,經
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另4顆制式子彈及8顆非制式子彈,則於鑑定過程中因已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均已不具殺傷力,皆非違禁物,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憑,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小型夾鏈袋22
7個、大型夾鏈袋59個、電子磅秤3個、手機1支及SIM卡
7張,雖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然無從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二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予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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