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只、T字扳手壹支、摺疊刀壹支、尖嘴鉗壹支、一字起子貳支、老虎鉗貳支、剉刀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只、
T字扳手壹支、摺疊刀壹支、尖嘴鉗壹支、一字起子貳支、老虎鉗貳支、剉刀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志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羅志文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其曾承租處所之公寓大樓,先以自己先前所持有該公寓1樓大門之鑰匙開啟公寓1樓大門,搭乘電梯至公寓7樓後,再走樓梯至頂樓,自頂樓加蓋房屋後方之窗戶侵入新北市○○區○○街○○號7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內欲竊取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之前,即為屋主簡名擡發現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手套、手電筒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摺疊刀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老虎鉗2支、剉刀1支、剪刀1支,前往基隆市○○路○○巷○號公寓,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上樓至上址5樓 何明華 之住處,以上開攜帶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何明華住處內,竊取新臺幣176元、古錢幣16枚(起訴書誤載為30枚,應予更正)、手錶4只、印章3枚、玉製戒指1枚、黃金女用手環1只、墨鏡1副等物,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得手,於同日下午4時許,正欲逃離之際,適逢警方發現該址1樓大門未關而進入查訪時,當場於5樓查獲被告,而查悉上情(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羅志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名擡、何明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詳100年度偵字第411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8張(詳100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竊盜犯行時,有攜帶T字扳手1支、摺疊刀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老虎鉗2支、剉刀1支、剪刀1支等物品,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一字起子、摺疊刀、尖嘴鉗、剉刀、剪刀之末端尖銳,T字板手、老虎鉗則有相當之重量,依照一般人共通常識,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該當攜帶兇器竊盜加重要件。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屬「逾越」,而非「毀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生活常見之鑲嵌門上之門鎖,既已嵌入其門板而無從與之分離,顯已構成門扇之一部,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由頂樓加蓋房屋之窗戶侵入住宅,而未毀壞窗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踰越窗戶而進入住宅,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要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係破壞已嵌入其大門而無從與之分離之喇叭鎖,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詳100年度偵字第5073號偵卷第2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以攜帶之工具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屬毀壞門扇行為,該當毀壞門扇加重竊盜要件。
四、復按所謂住宅,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無故侵入住宅,當已侵害有居住權人對該屋之監督管領權利,與該處所是否現有人所在或是否現供人使用均非所問。查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簡名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其母親承租該頂樓加蓋之房屋,房屋現則處於無人居住、置放傢俱之用狀態,但偶爾其會居住該處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曾經承租該頂樓加蓋之房屋乙節相符,而該頂樓加蓋之房屋既曾為被告所承租居住,現偶爾由證人簡名擡居住,足見該頂樓加蓋之房屋供人住居之本質未因被告之離去而受影響或改變,該頂樓加蓋之房屋既保有供人居住之本質,仍不失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稱之「住宅」,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侵入該頂樓加蓋之房屋行竊,該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要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他人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只、T字扳手1支、摺疊刀1支、尖嘴鉗1支、一字起子2支、老虎鉗2支、剉刀1支、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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