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結婚,被告亦來臺定居,原相處甚洽,詎於九十三年間,被告與訴外人丙○○,因工作之故,暗生情感,嗣更離家出走,雙雙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於臺中縣梧棲港地區租屋同居,嗣被告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名男嬰,該男嬰經原告攜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DNA後,始知該男嬰非被告自原告所受胎而生,被告有此行為,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之離婚判決。
二、證據:提出身分證、戶藉謄本、服務員排班表、帳單、結業證明書、繳費證明書、血親鑑定報告、刑事傳票、刑事起訴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被告承認子女不是來自原告所受胎,該子女不是原告的,請均院依法判決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之子女 朱華祥 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過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朱華祥親子血緣鑑定相關資料、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離家出走,與丙○○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多次相姦、通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名男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戶藉謄本、服務員排班表、帳單、結業證明書、繳費證明書、血親鑑定報告、刑事傳票、刑事起訴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及被告之子朱華祥進行之血親鑑定報告,其結果略以:「由於甲○○不具有D21S11-30、D13S317-10或11、D2S1338-21或18、vWA-14、TPOX-11、D18S51-17或25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朱華祥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外,被告到庭對前揭事實自承無訛。衡之上情,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在外,並育有一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不願返家,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且客觀上,因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的基礎已無法穩定,難再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基礎亦已動搖,有如前述。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尚非無由。是被告與他男子有超出異性情誼之關係,而逾越與原告婚姻因遵守之份際,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之行為,著實對兩造之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客觀上已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即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造成兩造婚姻無法再續,顯可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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