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更二字第3號聲請人欣優越實業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包括現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2樓至9樓之房屋8戶(房屋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惟8戶房屋之基地並非聲請人所有),而前揭8戶房屋已設定第1至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億元予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以擔保第三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公司)就新竹商銀借款之清償;並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 陳菊妹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前述8戶房屋經本院委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鑑價,鑑定價格為68,437,760元,此有96年7月4日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隨卷可憑;而截至94年12月22日止,債務人仁通公司尚有借款本金餘額144,335,623元未清償,有新竹商銀94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4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卷第7頁)。又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陳菊妹有負債600萬元,亦就前揭8戶房屋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是系爭8戶房屋鑑定價格尚低於所擔保欠款本金餘額,前述8戶房屋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已無剩餘。又上揭新竹商銀及陳菊妹之債權均設有抵押權,屬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故聲請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聲請人現有之現金185萬元。
四、復查,聲請人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各有欠稅7,614,142元、1,771,914元,合計9,386,056元未繳(計算式為:7,614,142+1,771,914=9,386,056),亦有該所95年5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50004547號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25號卷第14、15頁),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14978號函可參(本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卷第86、87頁),依前開說明,稅捐屬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如上所述,聲請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185萬元,尚不足清償上開二筆稅捐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其已不足給付最基本之破產財團之費用,遑論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況剔除前述新竹商銀、陳菊妹之別除權,以及二筆稅捐優先債權後,聲請人僅餘第三人 蘇金祿 一名普通債權人,亦不生分配問題,並不符合破產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且破產財團之財產既難以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對於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清償,若為破產宣告將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本件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