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19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攔停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裁罰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天確未闖紅燈,員警為了拼業績不理會異議人之說
明及秒差週期,且員警遠站在300公尺之外遙視,怎可確知有無闖紅燈?且未提供照相等客觀證明,異議人深覺憲法保障之權益被侵害。
㈡異議人於申訴時上網查詢違規罰款紀錄,發現罰款金額記載
為為3600元,經向裁決所詢問,裁決所表示係鍵入之電腦資料有誤,且舉發單位永和分局於函覆裁決所時亦自承違規地點誤植,其舉發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執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係為執行環河西路一段95巷闖紅燈違規舉發的勤務,當時伊是站在該道路
91號前,距95巷約5、60公尺遠,且伊站的位置,路過民眾應該都看得到。當時異議人是從環河西路往台北方向,其經過95巷時,那時環河西路是紅燈,伊遂將異議人攔停,並有叫異議人回頭看現在是紅燈,是異議人闖紅燈等語在案(本院96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依證人之上開證詞,舉發員警於舉發當天執行勤務的位置距異議人違規之95巷僅5、60公尺,依一般社會經驗,50、60公尺的距離尚不致對紅綠燈有誤視之可能。且按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被安排在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採證照片並非為證明違規事實之絕對唯一證據,縱無採證照片,仍得依其他證據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異議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規,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認定依據,與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所站立之位置,異議人可否預先看到員警,或員警是有其他行政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專案執行取締之情事等均無關連。另異議人請求調閱員警之出勤紀錄及勘驗現場,與其是否違規之認定,亦無關連,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