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參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未訂有契約關係,惟原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提供被告所在辦公處所管理維護之人力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迄至97年1月31日止,累計被告積欠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供系爭服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已為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為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至原告另稱:被告上開辦公處所與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辦公處所相鄰,原告既提供東森公司管理維護之人力服務,被告同受有系爭服務云云,然被告辦公處所與東森公司辦公處所是否相鄰,與被告是否受有系爭服務,並無絕對關連。則原告此部分所稱,本院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為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傅美蓮【訴訟費用】
一、裁判費:40006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
二、證人旅費: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