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塑膠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金屬材質鋸子壹支及未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手套1雙、手電筒1支、塑膠袋1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鋸子1支等物,翻越 戴勝和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時尚精品婚紗店後方圍牆進入該店之花圃,再以上開鋸子割開該店一樓之門上所黏貼之膠帶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店內(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隨即至該店二樓,竊取屬該店負責人戴勝和所有之禮服5套(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所攜帶至現場之塑膠袋內,準備離去之際,因誤觸警報器,而為獲報到場巡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時所攜之塑膠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金屬材質鋸子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勝和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戴勝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參偵卷第25-28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金屬材質鋸子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另被告攜以行竊之鋸子,係屬金屬材質,且一端為銳利齒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傷害之威脅而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禮服裝入其所攜至現場之塑膠袋內,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可稽,是該禮服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起訴時雖認被告之行為僅屬未遂,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並給予緩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明不為求償之意思,參以該禮服之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值4萬元,價值尚非甚高,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現有正常工作,有被告提出之證明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已當庭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手電筒1支、金屬材質鋸子1支,及未扣案之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而未扣案之塑膠袋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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