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前科。其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受雇於設在臺北市○○區○○○路○段50之1號地下街編號13之3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市○○○○路服飾店)。擔任正職人員,負責業務銷售、公司營業所得匯款等業務。於94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店長甲○○將當日公司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交由乙○持往銀行匯入銀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並自此未再返回公司,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銀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據證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參偵1498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折合新臺幣為3元,而修正後上開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為銀鯨公司之正職人員,負責業務銷售、公司營業所得
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營業收入,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之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乙○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7月2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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