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舒好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被上訴人 林志青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有約定需將委託承辦案件交付上訴人審視修改到符合產品精髓說明才可送件;被上訴人於送件後將智慧財產局收據與服務費收據一同向上訴人請款。本件並未送智慧財產局,故被上訴人請款收據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原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5,000元,該多出之2,400元是給誰的佣金?另本件已於民國99年4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專利,有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0至15頁)可證,本件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楊林宗 自告奮勇向上訴人表示可代為重新申請,惟其後上訴人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暫不申請,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本件申請與上述專利公報專利不同是欺騙法官,此有上述專利公報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審以兩造間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本契約訂定時要求甲方(即上訴人)預付所列國內申請案服務費用之30%、國外申請案服務費用之50%,案件送件前或收訖各送件證明後付款,該尾款應以現金或匯款或至多壹個月之支票付清,……。」,依約被上訴人於專利案件送件前或收訖各送件證明後,均得請求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既已製作完成上訴人委託之專利稿件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專利稿件送件前即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1萬5,000元之代辦費用;又上訴人在原審不否認其於被上訴人電聯時詢及有無看過所交付專利稿件,其回稱沒時間看,後來又遺失等語(原審卷第24頁背面),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其專利稿件之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已依債務本旨給付。嗣因上訴人未配合審閱專利稿件,並遲未回覆有關專利稿件是否需再修改或已可送件,復將稿件遺失,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專利案件遲未送件,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郵寄方式交付專利稿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庭欲交付專利稿件卻以應郵寄交付為由拒收,其拒絕受領無正當理由,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代辦費用或免除其應負之給付代辦費用義務,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本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法律、判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其在原審業已抗辯之事實重行抗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所稱本件委託與99年4月11日公告專利同一,並提出專利公告(本院卷第10至15頁)為據,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決有何違法令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所另提之專利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有關在小額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不符,本院不得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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