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七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鄭家榮 即明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鄭家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㈠經訴外人易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海公司)背書
轉讓,由被告丁○○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帳號一一一O之七號,票號AP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一),詎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
示,系爭支票一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㈡經訴外人易海公司背書轉讓,由
被告鄭家榮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帳號三九八一之六,票號AQ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二),詎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系爭支票二亦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支票一係伊向易海公司購買金紙時所簽發,因易海公司未
如期交貨,所以伊才讓系爭支票一跳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家榮則以:系爭支票二係伊向易海公司購買金紙時所簽發,之後伊已將貨
品返還予易海公司,至於易海公司為何將系爭支票二轉讓出去,伊並不知情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⑴經訴外人易海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丁○○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一,詎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⑵經訴外人易海公司背
書轉讓,由被告鄭家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詎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
系爭支票二亦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原則上僅有在直接前後手之情形下,始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來對抗
執票人;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之情形,惟有在執票人知悉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有抗辯事由,始得例外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合先敘明。查被告丁○○、鄭家榮雖以前詞
置辯,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系爭支票一、二,係訴外人易海公司分別
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四日持之向伊票貼,伊並不清楚易海公司與被告間
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提出託收票據明細影本二紙為證;此外,被告丁○○並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伊與易海公司所存之清償抗辯事由,而被告鄭家榮亦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渠等與訴外人易海公司之間有何種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觀諸系
爭支票一、二,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姓名之記載,是衡諸常情,系爭
支票一、二,自有在實際發票日屆至前,由原告之前手執票人再轉讓予他人流通
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故被告丁○○、鄭家榮前開所辯,
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被告鄭家榮,分別給付系爭支票一、二之票款,並自系爭支票
一付款提示日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支票二付款
提示日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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