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呂智豪 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後方後,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國良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107年1月5日被告經警攔檢拍攝之照片2張、107年3月1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腳踏車,監視錄影器畫面的人跟我有點像,但那個人不是我,相同體格的人很多,不能因為這樣就斷定是我,後來警察在路上有攔到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
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準備上班,發現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腳踏車不見,最後停放時間是106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先前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從鞋子跟下半身身材判斷是被告等語,足認呂智豪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係何人竊取其自行車,又呂智豪與被告並不相識,於本案前更未看過被告,然衣著及身形體態相似者,所在多有,呂智豪僅憑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竊嫌所著鞋子及下半身身材,即率認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則證人呂智豪之證詞,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1至第32頁正面):
⒈檔案名稱:「竊盜時現場影像(1).MOV」:
畫面中男子(下稱A男),動手搬運腳踏車,於機車旁來回將腳踏車固定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竊盜時現場影像(2).MOV」:
畫面左上角A男穿著長袖長褲,長褲側邊有直線紋路反光條,戴深色鴨舌帽,動手搬運腳踏車。
⒊檔案名稱:「天羅地網車牌遭擋.MOV」:
搭載腳踏車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向畫面左上方行駛而過,A男係穿著深色鞋子,且鞋跟的顏色較鞋子的表面淺,並未看到車牌號碼,機車後方並無箱子,腳踏車橫放在機車後方。⒋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情形以觀,各該畫面角度均未攝
得足資識別其臉部長相或明顯之特徵,亦未拍到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且各該影像極為模糊,光線甚為昏暗,實無從自該現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辨識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㈢就員警盤查時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情形(偵字卷第10頁正面、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⒈檔案名稱:「0000000盤查楊國良.MOV」:
一身穿藍色雨衣、側邊有條紋之長褲、黑色膠底雨鞋之男子(下稱B男),騎乘後方裝載箱子,箱子上有裝黑色的塑膠袋之機車自警車(即裝設本行車紀錄器之車)之左側經過,朝畫面右前方前進。並暫停等待紅綠燈。綠燈亮起,B男前行,警車緊跟在B男車後,指示B男停車。B男著有側邊反光條之褲子,以及深色鞋子,鞋跟較鞋子表面顏色淺,可見機車後方之箱子高度及B男之肩膀,箱子寬度約略等於B男之肩寬。
⒉就員警盤查經過以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置放有箱子,
且可清楚看見該機車後方車牌號碼,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竊嫌機車外觀迥異,更未見上開2機車間,有何相同之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為案發時竊嫌用以載運前揭自行車之機車,實乏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人所竊取,亦無其他旁人目擊行竊者究為何人,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各該影像模糊,並未攝得任何足資識別其臉部長相或身體之特徵,故無法自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辨識該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呂智豪之證詞,顯屬依其主觀判斷而作出之空泛指認,難認具體可信。另遍查全卷,本件警方經告訴人報案後,除監視器畫面外,未見蒐有何足以確認本案竊嫌為被告之身分證件、特定物品、掌紋、指紋、血跡、DNA等可供鑑佐之實質跡證。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堪以採信。依本件積極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犯行,自無法以普通竊盜罪責相繩。
六、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