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翌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2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翌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翌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翌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 鄭仕 聰、「易信」通訊軟體不詳群組等人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鄭仕聰 、「易信」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告訴人 徐秀楹張美雲 等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提取贓款,實屬不該,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擔任車手而之獲利共新臺幣3800元(見偵字第8285號卷第9頁背面),從而其犯罪所得應為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22號被告黃翌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翌晁自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起,經詐欺集團成員鄭仕聰(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該集團「車手頭」,本案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吸收,負責持該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施行詐騙致他人受騙而匯入、存入款項以取得贓款等工作(俗稱「車手」),並因而取得鄭仕聰所交付,內建有通訊軟體「易信」及該集團成員群組之行動電話乙支供聯絡使用。黃翌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電話手,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鄭仕聰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翌晁,黃翌晁將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鄭仕聰,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楹、張美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翌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105年4月某日起,加入鄭仕│││時之供述│聰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楹於警│告訴人徐秀楹遭詐騙,總計匯款如│││詢時之證述、內政部反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騙案件紀錄表│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告訴人張美雲遭詐騙,總計匯款如│││詢時之證述、內政部反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騙案件紀錄表│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 黃勝寅 於警詢之證述│涉案車輛338-PXZ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詐│││如附表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欺款項得手之事實。│││明細、被告提款紀錄一覽││││表││├──┼───────────┼───────────────┤│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被告與鄭仕聰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年度偵字第3266號起訴書│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共計提款5次,然其係密集於105年4月20日,在固定之全家超商天祥門市、統一超商巨林門市2個地點為之,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惟依匯入、存入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參以交易明細上備註欄之記載,被害人計有徐秀楹、張美雲2人,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雖提款5次,然被害人僅有2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請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末按被告自承取得3,800元報酬,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徐秀楹│佯稱為徐秀楹之友│105年4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7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因需款 孔急 向││明志路3段15││帳號000-00000000││││其借錢││號丹鳳郵局││26541│├──┼───┼────────┼──────┼──────┼────┼────────┤│2│張美雲│佯稱為張美雲之友│105年4月20日│新北市汐止區│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因需款孔急向││大同路2段231││帳號000-00000000││││其借錢││號星展銀行││26541│└──┴───┴────────┴──────┴──────┴────┴────────┘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萬元│105年4月20日下午1時54分│彰化縣○○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26541│1萬元│105年4月20日下午1時55分│彰化縣○○市○○路○號│││├────┼────────────┼──────────────┤│││2萬元│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15分│彰化縣○○市○○路○段○○○號│││├────┼────────────┼──────────────┤│││2萬元│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16分│彰化縣○○市○○路○段○○○號│││├────┼────────────┼──────────────┤│││1萬元│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彰化縣○○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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